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1.8 船用产品
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
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
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
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
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
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
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1.1.14.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5 船舶安全声明
1.1.15.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1.1.15.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1.1.16 解释
1.1.16.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 航 区
1.2.1 划分原则
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h的范围为:
A级:1.5m < h £ 2.5m;
B级:0.5m < h £ 1.5m;
C级:h £ 0.5m。
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时,驾驶员应谨慎操作。
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
1.2.2.1 黑龙江水域
.1 达赉湖为A级;
.2 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2 黄河水域
.1 龙羊峡水库为A级;
.2 刘家峡水库为B级;
.3 其余为C级。
1.2.2.3 淮河水域
.1 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花凉亭水库、龙河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B级;
.2 其余的水域为C级。
1.2.2.4 长江水系
.1 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A级;
.2 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淞口、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4 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沅水自桃源以上为J级航段。
1.2.2.5 钱塘江水系
钱塘江自桐庐经杭州至赭山、甬江自宁波至镇海及新安江水库为B级;其余为C级。
1.2.2.6 珠江水系
.1 珠江自虎门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洲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至香港、澳门不超过5km的水域以及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的水域为A级;
.2 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黔江自石龙至桂平、郁江自南宁至桂平、浔江自桂平至梧州以及新丰江水库、高州水库、鹤地水库、松涛水库为B级;
.3 其余的水域为C级;
.4 红水河自恶滩至石龙为J级航段。
1.2.2.7 其他河流
.1 B级航区有下述各水域:
.1.1 京杭运河的南四湖(微山、南阳、独山、昭阳)、高邮湖、邵伯湖;
.1.2 鸭绿江江口至丹东铁桥段;
.1.3 辽河自三岔河至西炮台段;
.1.4 椒江自临海至海门段;
.1.5 瓯江自温溪经温州至黄华段;
.1.6 飞云江江口至瑞安段;
.1.7 闽江江口至马尾段;
.1.8 九龙江自龙海至猫江屿段;
.1.9 榕江自榕城至汕头段;
.1.10 鉴江自大沙洲至河口段;
.2 上述河流其他河段为C级;
.3 岷江的水口至南平、沙溪、建溪、富屯溪、澜沧江的小橄榄坝至62号界桩为J级航段。
1.2.2.8 其他规定
.1 本节未涉及水域的航区级别,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节1.2.1的划分原则及船舶使用条件具体酌定;
.2 本节未作规定的水域为C级;
.3 对在流速大于3.5 m/s水域使用的船舶,除按规定的航区考虑外,还应按J级航段考虑。
第3节 定 义
1.3.1 专用术语
1.3.1.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1.3.1.2 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1.3.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1.3.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3.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且功率小于44.1kW的船舶。
1.3.1.10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1.11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1.3.1.12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3.1.13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验船机构具体实施。
1.3.1.14 内河:系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1.3.1.15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1.16 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1.3.1.17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m/s 且V≥18 km/h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于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1.3.2 技术术语
1.3.2.1 总长 L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3.2.2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
.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
.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
1.3.2.3 船宽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2.4 型深D(m):泛指在舷侧处计量由龙骨线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1 对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2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
.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中处的型深。
1.3.2.5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
1.3.2.6 艏、艉垂线: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通过船长(L)艏、艉端点的垂线。
1.3.2.7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
1.3.2.8 龙骨线:系指在船舶中纵剖面上,通过船中定点且平行于龙骨的直线,该定点的垂向坐标按照下述方法确定:
.1 无方龙骨的船舶为金属船龙骨板的内表面或非金属船龙骨板外表面;
.2 有方龙骨的船舶为船壳板与方龙骨侧板的交点,金属船取在内表面,非金属船取在外表面。
1.3.2.9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干舷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宽(B)的建筑物为上层建筑,即艏楼、桥楼、艉楼;其他的围蔽建筑为甲板室。
1.3.2.10 上甲板长度Ld (m):系指船舶中纵剖面上甲板艏艉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首、假船尾)的水平长度。对无甲板船,以其舷侧板顶线为基准进行计量。
1.3.2.11 最大吃水(m):系指船舶的最大允许作业吃水。
1.3.2.12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水文气象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1.3.2.13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1.3.3 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全部。
第4节 特别规定
1.4.1 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发布实施。
1.4.2 对小型非机动船舶、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船舶以及船长小于5m的小型机动船舶,地方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地区船舶特点制定具体的检验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 一般规定
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1章1.1.3的内河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
2.1.1.2 以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2 检验类别
2.1.2.1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的检验类别包括: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 临时检验。
2.1.2.2 初次检验:系指对船舶首次颁发主管机关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2.1.2.3 年度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1.2.4 换证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5 临时检验:系指对船舶的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2.1.4.3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2.1.3 检验时间
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
2.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2.1.4 检验的申请
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
.1 初次检验;
.2 营运检验;
.3 临时检验。
.2 下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第三章 船舶构造
第1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本章涉及的项目除明确规定外,尚应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认可的有关建造规范的规定。
第2节 船 体
3.2.1 焊接、施工与检测作业
3.2.1.1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焊接作业的人员应持有焊工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相应种类和等级的焊接作业。
3.2.1.2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持有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相应种类和等级的无损检测作业。
3.2.1.3 从事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修造的管理人员,应能胜任对玻璃纤维增强塑料产品修造的技术监督;操作人员应受过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成型工艺的培训。
3.2.1.4 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生产厂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施监督并详细记录。
3.2.2 船体结构试验
3.2.2.1 根据对密性的不同要求,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船体结构密性试验。
3.2.2.2 验船师应对船体结构密性试验进行检查。试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2.3 船体结构与强度
3.2.3.1 船舶应有足够的结构强度,结构构件的设置及尺寸应符合有关规定。
3.2.3.2 纵向构件应有良好的结构连续性;甲板、舷侧及船底骨架应能有效地连接,构成完整的刚性整体。
3.2.4 舱壁的设置
3.2.4.1 船舶在船首和船尾均应设1道水密舱壁,机舱前壁应为水密舱壁。
3.2.4.2 水密舱壁高度应延伸至干舷甲板或艏、艉升高甲板。
3.2.4.3 防撞舱壁应在距艏垂线(0.1L~2)m范围内合理设置。
3.2.4.4 水密舱壁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
3.2.4.5 J级航段的船舶不应在水密舱壁上开门。
3.2.4.6 电缆、舵链等穿过水密舱壁时,应沿干舷甲板下表面敷设。
3.2.5 舷墙和栏杆
3.2.5.1 船舶的两舷均应设置舷墙、栏杆或其他有效的防护设施。
3.2.6 护舷材
3.2.6.1 船舶两舷均应设置护舷材,护舷材可采用加厚板或半圆形的护舷材,也可采用其他等效设施。护舷材应有足够强度。
3.2.7 舵设备
3.2.7.1 船舶应设舵设备或其他等效装置。
3.2.7.2 舵设备的材料、强度、安装、焊接和布置等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3.2.8 锚泊及系泊设备
3.2.8.1 船舶一般应配备锚泊设备,根据作业水域特点和锚泊条件,小河、支流的船舶和在一定限制条件下不设锚也可保障航行安全的船舶,经验船机构同意可免设锚泊设备。
3.2.8.2 船舶应配备船索和相应的系缆设备。
3.2.9 桅
3.2.9.1 桅应被牢固地支撑,支撑点处的结构应有效地加强。
第3节 轮 机
3.3.1 一般要求
3.3.1.1 船舶的主推进装置和辅助机械装置、泵和管系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符合本节有关规定。
3.3.1.2 所有内河船舶不应使用以汽油为燃料的座机。
3.3.2 倾斜
3.3.2.1 主、辅机和轴系传动装置以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应能保证船舶在横倾10o、纵倾5o时仍能正常工作。
3.3.3 后退措施
3.3.3.1 主推进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倒车功率,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都能适当的控制船舶。
3.3.4 通信联络
3.3.4.1 驾驶室与机舱应能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3.3.5 出入口
3.3.5.1 机舱应至少设有一个出入口,该出入口应直接通往干舷甲板。
3.3.6 通道
3.3.6.1 机舱内各种设备的布置,应有便于操纵和维修的防滑通道。
3.3.7 密封
3.3.7.1 各种管路、传动杆通过水密舱壁时,应保证水密。
3.3.7.2 轴系通过水密舱壁处应设有填料箱,其设置应便于接近和维修。
3.3.7.3 艉管在安装后应做密性试验。
3.3.8 防护设施
3.3.8.1 机械运转时,可能对船员构成危险的部位,应有防护罩等安全设施。
3.3.9 汽油机为舷外挂机的特殊要求
3.3.9.1 舷外挂机应能可靠地固定在艉封板上。
3.3.9.2 舷外挂机的电缆应有效密封;油、气软管的连接处不应有泄漏。
3.3.9.3 总功率为40kW及以上的舷外挂机,应在船首设置手轮操纵台。
3.3.10 试验
3.3.10.1 轮机装置安装完毕后,应按审批的试验大纲进行系泊和航行试验。试验结束后,船厂应提交试验报告。
3.3.11 泵和管系
3.3.11.1 除本节另有说明外,管子、阀件等应使用钢、铸铁、铜、铜合金或其他适合于其用途的材料来制造。
3.3.12 燃油箱柜
3.3.12.1 燃油箱柜的结构、布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箱柜的布置应能避免因船舶碰撞而造成溢油,其处所应能保证有效通风;
.2 燃油箱柜安装前应进行液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不小于0.02MPa;
.3 燃油箱柜和燃油管法兰接头不应位于发动机排气管的正上方,且其间距应不小于450mm。燃油箱柜下面应设滴油盘;
.4 燃油箱柜上应装有泄放装置、液位计、空气管。空气管内径应不小于注入管内径。如采用玻璃管液位计,应为自闭式,且应设有防护罩。液位计禁止使用塑料管。
3.3.13 燃油管路
3.3.13.1 燃油管路应采用无缝退火钢管、铜镍合金管或等效性能的金属管制成。柴油管路也可采用铝合金管。
3.3.13.2 燃油管路采用软管时,应采用有保护的耐火耐油软管。
3.3.14 排气管路
3.3.14.1 主机排气管路应包扎绝热材料,其表面温度应不超过60℃。
3.3.14.2 排气管一般应向上导出。若需经位于水线以上不足300mm处的船侧或船尾导出时,应设有防止江水倒灌的装置。
3.3.14.3 排气管与船体的连接应保证水密。
3.3.14.4 风冷柴油机排气管路及冷却风道应在机舱内合理布置。
3.3.14.5 主机排气管一般应设置有效的消声器。
3.3.15 冷却水管路
3.3.15.1 一般应设2只进水吸口,其位置应保证在航行状态下,冷却水泵可以从任何一海底阀吸入江水。
3.3.15.2 海水箱应装有孔板,其有效流通面积应不小于进水阀流通面积的3倍。
3.3.15.3 排水孔的位置一般不应低于设计吃水,否则应设置止回阀装置或防浪阀。
3.3.16 舱底水设施
3.3.16.1 应根据机舱舱底水积聚情况,设1台动力或手动舱底泵。
3.3.16.2 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可用盛水器具(如水桶等)排出,对人员不易进入又必须进行排水的舱室应设1台手动舱底泵。
3.3.17 发动机装置
3.3.17.1 作主机的发动机应经认可,满足船舶适用条件的才可装船使用。
3.3.17.2 主机应具有良好的低速工作性能。一般最低稳定工作转速不高于额定工作转速的45%。
3.3.17.3 发动机作为主机时,应装设可靠的调速器,使主机的转速不超过额定转速的115%。当发动机作为发电机的原动机时,应装设调速器,其调速特性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规定。
3.3.17.4 柴油机或主推进装置的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17.5 在驾驶室或主机旁,应设有能迅速切断燃油供应或其他有效的应急停车装置。
3.3.17.6 柴油机应装设转速表和其他必要的测量仪表。
3.3.17.7 座机船舶的主机及发电机组所用的燃油,其闪点(闭杯试验)应不低于60oC。
3.3.17.8 除开敞机舱外,机舱应设置有效的自然通风系统或动力通风系统。
3.3.18 发动机安装
3.3.18.1 主机和齿轮箱应尽可能采用公共基座。
3.3.18.2 主机和齿轮箱与基座的固定螺栓至少应各有两只紧配螺栓,或按产品说明书中安装要求安装。
3.3.19 轴系和螺旋桨
3.3.19.1 轴材料的抗拉强度一般应在下列范围内选择:
.1 碳钢和碳锰钢为410~600N/mm2;
.2 合金钢不超过800N/mm2。
3.3.19.2 主推进轴系应能承受足够的倒车功率。
3.3.19.3 主推进装置中,滑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70℃,滚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80℃。
3.3.20 轴的直径、联轴器和螺栓
3.3.20.1 中间轴、推力轴、螺旋桨轴的直径应能承受在一切正常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最大工作应力。
3.3.20.2 联轴器用键安装到轴上时,键材料的抗拉强度应不小于轴材料的抗拉强度。
3.3.20.3 联轴器法兰连接的紧配螺栓应不少于螺栓总数的50%,如采用普通螺栓连接时,安装工艺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1 离合器换向
3.3.21.1 离合器的任意离合转速应不小于主机额定转速的60%。
3.3.21.2 对可倒、顺的传动离合器,其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22 螺旋桨
3.3.22.1 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艉轴上,紧固螺母螺纹的旋向应与艉轴顺车方向相反。螺旋桨及其附件的固定螺钉、螺母等,均应有可靠的防止松动措施。如采用环氧树脂粘结时,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2.2 铸造的螺旋桨不应存在有损强度的裂纹、气孔、疏松、夹渣、浇铸不足等缺陷;钢板焊接的螺旋桨不应有裂纹、卷边、漏焊等缺陷。
3.3.22.3 螺旋桨加工完成后一般应作静平衡试验。
3.3.23 操舵装置
3.3.23.1 操舵装置应能确保航行时对船舶航向可靠的操纵。
3.3.23.2 船舶应设置1套动力或人力操舵装置。
3.3.23.3 动力操舵装置应具有2台舵机装置动力设备。
3.3.23.4 采用1台电动或电动液压或主机带泵动力设备的船舶,应设人力操舵装置。
3.3.23.5 操舵装置的最大舵角应限制在35o~40o范围内。
3.3.24 操舵时间要求
3.3.24.1 船舶在满载吃水的最大航速时,从一舷35o转至另一舷30o的转舵时间,J级航段应不大于15s,其它航区应不大于20s。
第4节 电气设备
3.4.1 一般要求
3.4.1.1 船上的电气设备应能安全操作,保证船员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3.4.2 主电源
3.4.2.1 一般要求
.1 主电源装置的容量和数量应能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及生活所必需的所有电气设备供电;
.2 主电源装置可采用;
.2.1 由独立的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
.2.2 由主机驱动的发电机;
.2.3 蓄电池组。
3.4.2.2 主电源的设置
.1 设有电动或电动液压动力源的操舵装置时,应至少设置1台与主机独立的发电机组和1组蓄电池;
.2 对于船舶正常航行其全船动力设备不依靠电力供电时,应设置2组蓄电池作为船舶主电源,每组蓄电池的容量至少应能满足船舶安全航行所必需的用电设备4h的供电;
.3 当船舶用电仅以照明用电为主时,可仅设置1组蓄电池。若蓄电池组有充足的容量,满足安全航行用电和主机启动的要求,可作为主机启动蓄电池组用。
3.4.3 照明
3.4.3.1 船上应设有主照明系统,由船舶主电源供电。
3.4.4 接地
3.4.4.1 电气设备的带电部件以外的所有可接近的金属部件均应接地,但下列情况可除外:
.1 工作电压不超过50V的设备。对交流,此项电压为均方根值,且不得由自耦变压器取得此项电压;
.2 由只供1个用电设备的专用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且电压不超过250V的设备;
.3 具有双重绝缘和(或)加强绝缘的可携式设备。
3.4.4.2 电气设备的接地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当电气设备直接紧固在船体的金属结构上或紧固在与船体金属结构有可靠电气连接的底座(或支架)上时,可不另设置专用导体接地;
.2 不论是专用导体接地或靠设备底座(或支架)接地,其接触面均须光洁平贴,保证有良好的接触,并应有防止松动和生锈的措施;
.3 若采用专用导体接地,则其导体应用铜或导电良好的耐蚀材料制成,必要时应有防止机械损伤及防蚀的措施;
.4 可移动和可携电气设备的不带电的裸露金属部分的接地,可通过附设在软电缆或软电线中的连续接地导体;
.5 电缆的金属护套或金属外护层应于两端作有效接地,但最后分路可只在电源端接地。对于控制和仪表设备的电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若一端接地较为有利时,则无需两端接地。
3.4.5 非金属船体的船舶电气设备的接地
3.4.5.1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带电部件以外的所有可接近的金属部件应采用连接导体联在一起,以形成一个连续和完整的接地系统,连接至面积不小于0.2m2、厚度不小于2mm的金属接地板上,该金属接地板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任何航行状况下均能浸没在水中,且应具有防腐蚀性能。
3.4.5.2 各接地系统的连接导线不应用作配电系统的导电回路。
3.4.5.3 应尽可能使船上所有金属部件(如管路、栏杆、油箱等)采用连接导体与3.4.5.1所述接地板连接在一起。尤其当主、辅机采用闪点低于60℃燃油时,其油箱、油管须采用专用导体连接到3.4.5.1所述的接地板上。
3.4.5.4 所有该接地系统的连接点应充分地考虑到不同金属之间的电化学作用,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3.4.6 防触电和防火
3.4.6.1 电气设备在设计和安装上应能有效地防止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意外地触及带电部件和具有炽热表面的部件,电气设备的操作部位(如手柄、按钮等)与带电部件之间应有良好的绝缘。
3.4.6.2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电气设备应设有安全保护措施,其带电部件不应外露。
3.4.6.3 在系统和线路设计上应能达到电气设备经开关或控制器断开电源后,原则上不应经系统和本身控制电路或指示灯继续保留电压。但24V蓄电池线路可除外。
3.4.6.4 电气设备不应贴近燃油舱、油柜等外壁上安装。若电气设备必须在此类舱壁外表面安装时,其与舱壁表面至少应有50mm距离。
3.4.6.5 调节电阻、启动电阻、充电电阻、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在工作时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在安装时应有防止导致附近物体过热和起火的措施,上述设备严禁在燃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
3.4.6.6 当电气设备的外壳温度高于80℃时,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3.4.6.7 若需在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蒸气而有爆炸危险的处所安装电气设备,则应是适合于此类环境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如有必要,可配备1支自带电池的手提式防爆灯。
3.4.7 电热器具和电炊设备
3.4.7.1 每个具有成套装置的电热器和电炊设备,不论是固定安装还是可移动的,均应由独立馈电线供电,并应由固定安装的能切断所有绝缘极的多级联动开关进行控制。若电热器和电炊设备通过插座连接时,多极控制开关应安装在插座之前或者选用带开关联锁插座。
3.4.7.2 电炊设备的结构应保证当有液体或食品溢出时,不致损坏绝缘和发生短路。
第四章 吨位丈量、载重线和完整稳性
第1节 吨位丈量
4.1.1 一般要求
4.1.1.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4.1.1.2 上甲板系指水线以上的第一层连续甲板,对无甲板船,系指船舶的舷顶。
4.1.2 计算取值
4.1.2.1 吨位丈量计算的处所,金属船舶计量到各处所边界板的内表面;对非金属船舶,主船体要计入边界板的厚度,主船体以上,计量到边界板内表面。
4.1.2.2 容积计算以m为计算单位,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2位。
4.1.2.3 丈量的吨位值大于1时,只取整数部分,舍去小数部分;丈量的吨位值小于1时,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1位,且不小于0.1。
4.1.2.4 证书中吨位值填写数字,没有单位。
4.1.3 吨位计算
4.1.3.1 总吨位GT按下述公式计算:
GT=k1V
式中:V=V1+V2;
V1——按4.1.4.1计算的容积;
V2——按4.1.4.2计算的容积;
k1=0.2+0.02lgV,或按表4.1.3.1插值。
表4.1.3.1
V(m3)
|
5
|
10
|
20
|
60
|
100
|
150
|
200
|
250
|
300
|
k1
|
0.2140
|
0.2200
|
0.2260
|
0.2356
|
0.2400
|
0.2435
|
0.2460
|
0.2480
|
0.2495
|
4.1.3.2 净吨位按下述公式计算:
NT=k GT
式中:GT——按4.1.3.1计算的总吨位;
k——系数,
渔船:k =0.35;
驳船:k =0.84;
运输船:k =0.56;
其他船舶:k =0.30。
4.1.4 容积计算
4.1.4.1 上甲板以下处所容积V1可用下述方法计算:
.1 用积分的方法精确计算;
.2 型线简单者,用几何法近似计算;
.3 用公式V1=0.72LBD计算,其中L为上甲板长度,m;
.4 验船机构同意的其他有效方法。
4.1.4.2 上甲板以上处所容积V2的计算:
.1 计算上甲板以上各围蔽处所及各露天舱口围板范围内的容积;
.2 将上述两项的容积累计,即为V2。
第2节 载重线
4.2.1 一般要求
4.2.1.1 新船、现有船因航区或装载变化需要增加干舷者应当按本节规定核定、勘划载重线。
4.2.1.2 如按本节规定核定的最小干舷与稳性、强度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应取其中最大值载入船舶证书、勘划载重线。
4.2.1.3 对于无图纸资料的现有船,按4.2.3确定船舶干舷,并载入船舶证书。
4.2.1.4 船舶装载时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4.2.2 甲板线及载重线标志
4.2.2.1 船舶应勘划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式样及规定如图4.2.2.1所示。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应永久地、明显地勘划在船长中点的两舷。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若现有船勘划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均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图4.2.2.1
4.2.2.2 甲板线系指勘划于两舷的250mm×25mm的水平线段,线段的中点位于船中,其上缘应为通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于船壳外表面交点的水平线。
对于船中无甲板的船舶,甲板线上缘为通过舷侧板顶线的水平线。
4.2.2.3 载重线标志系指勘划于两舷的400mm×25mm的水平线段,线段的中点位于船中,其上缘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最高一级航区的干舷。
在载重线标志的左侧绘以字母“ZY”,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所绘“ZY” 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间距25mm,其离载重线标志上缘及左端各为25mm。在载重线标志右侧绘以表示航区的字母“A”(或B或C或J),字母高为100mm、宽为60mm,其下缘与载重线标志上缘平齐,与载重线标志右端的距离25mm,如图4.2.2.3所示。
图4.2.2.3
4.2.3 最小干舷计算
4.2.3.1 船舶最小干舷F应不小于表4.2.3.1所列之值。
表4.2.3.1
航区(段)
|
A
|
B
|
C
|
J
|
最小干舷(mm)
|
200
|
150
|
100
|
200
|
4.2.3.2 当船舶舱口盖和门窗不能有效地阻止水进入船体时,干舷应较4.2.3.1的要求值至少增加50mm。
第3节 完整稳性
4.3.1 一般要求
4.3.1.1 船舶一般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进行稳性核算和倾斜试验。
4.3.1.2 对无稳性资料的现有船舶,可按本节的简易衡准方法校核稳性,若不能满足要求,仍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核算稳性。
4.3.1.3 下列船舶应按本节规定核算船舶稳性:
.1 新船;
.2 初次检验的现有船舶;
.3 船舶因改装、改建或修理使船舶稳性恶化或空船状况变化较大的现有船舶;
.4 对其船舶稳性发生怀疑的现有船舶。
4.3.1.4 船舶稳性计算虽已符合本节的要求,但船长仍应注意鱼货装载、气象和水文等情况,严禁载客,不准鱼货随意移动,并谨慎驾驶。
4.3.2 简易衡准
4.3.2.1 空船(可有10%总载量的油、水、备品)的初重稳距GM应满足下列要求:
GM≥ 0.3+0.02B
式中:GM=(0.75B/T?)2 ,m;
B——船宽;m;
T?——船舶横摇周期实测值,s(详见本章附件1)。
4.3.3 免于核算
4.3.3.1 柴油挂桨(机)船的主机总功率P £ 74kW,且P £ 2.2+5.2(Loa·BWL – 3.5) kW时,若其主尺度比满足下列要求,可免于核算稳性:
.1 F/B≥0.07
.2 B/D≥3.0
式中:Loa—船舶总长,m;
BWL—船舶的水线宽,m。
附件1:空船自由横摇周期测定方法
自由横摇周期是船舶经历一次完整自由横向摆动(即左—右—左或相反)所需的时间(s)。其测定方法如下:
1)使被测船舶处于空载状态,油、水和其他备品的重量不得超过总载量的10%。船上所有易滚动的物品应予以固定,系缆完全解除。
2)试验应在平静水域进行,风力小于蒲氏3级。水深不小于3倍空船吃水,两侧船舷距岸至少有2倍船宽的水域空间。
3)人在船上横向跑动,强迫船横摇。一旦强迫横摇开始,人立即蹲在船艏艉中心线上,不可再移动。人员不宜多,1~2人即可。
4)只有断定船舶确已自由和自然地摇摆时,才可开始计时和计数。
5)测定前应定好计时和计次的起始点,如可在船上竖一竹杆为标杆,观测人员通过标杆定好岸上一固定目标,船进入自由横摇后,当观测人员、船上标杆和岸上固定目标三点成一线时,即开始计时和计数。计数应计完整横摇的次数,即船由起点向右(或左)摇摆至右(或左)极点,往回摇摆经达起始点至左(或右)极点,再向右(或左)回摇至起始点为一次完整的横摇。
6)每船测定时,应重复两次以上,每次至少记录三个完整横摇及其总时间。
7)空船自由横摇周期T?由下式计算得:
T?=(1/N) ∑(t/n)i
式中:N——试验重复次数;
n —— 每次试验记录的完整横摇数;
t —— n次完整横摇的总时间,s。
第五章 船舶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规定的各种船舶设备,应经验船机构认可。
5.1.1.2 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设备定期检查,保证即刻可用。
第2节 救生设备
5.2.1 救生圈
5.2.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置1个救生圈。
5.2.2 救生衣
5.2.2.1 每人应配备1件救生衣。
5.2.2.2 救生衣可为工作救生衣。
第3节 消防设备
5.3.1 消防用品
5.3.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2只手提灭火器、1个带绳的消防水桶、1把太平斧。
消防水桶和太平斧可分别用生活水桶和生活用斧代替。
5.3.1.2 如采用泡沫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9L;如采用CO2型或干粉灭火器,每只容量应不小于5kg。
5.3.1.3 采用功率大于40kW的汽油挂机作主机的船舶应增加1只9L泡沫灭火器。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5.4.1 一般要求
5.4.1.1 航行于国际界河的船舶,还应满足界河的有关规定。
5.4.2 航行设备
5.4.2.1 应配有测深手锤或测深杆。
5.4.2.2 需夜间航行的船舶应配备探照灯。
5.4.3 信号设备
5.4.3.1 号灯应在夜间显示,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号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号型应在白天悬挂显示。
5.4.3.2
5.4.3.3 信号设备应按表5.4.3.3配备。
表5.4.3.3
序号
|
设备
|
Loa≥12
|
Loa<12
|
备 注
|
一
|
号灯
|
|
|
照距:桅灯3 km;并合灯、三色灯1 km;其余2 km
|
1
|
桅灯(白色)
|
1
|
|
航行灯,装于桅杆上方
|
2
|
左舷灯(红色)
|
1
|
|
航行灯,装于最高甲板左舷
|
3
|
右舷灯(绿色)
|
1
|
|
航行灯,装于最高甲板右舷
|
4
|
艉灯(白色)
|
1
|
|
航行灯,装于船尾中心线上,高度尽量与舷灯持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
5
|
并合灯
(左红、右绿)
|
|
(1)
|
航行灯,装于中心线处,与序号9白灯共用表示航行。此时不再考虑序号6
|
6
|
三色灯
(左红、右绿、后白)
|
|
(1)
|
航行灯,装装于中心线处。此时不再考虑序号5
|
7
|
环照灯(红色)
|
2
|
2
|
搁浅或失控时显示,垂直悬挂
|
8
|
环照灯(绿色)
|
1
|
1
|
仅渔船配备,捕鱼时与序号9上绿下白同时显示。Loa<12m尽可能这样配备
|
9
|
环照灯(白色)
|
1+(1)
|
1+(1)
|
其中一盏作为锚泊灯,装于桅顶。Loa<12m可兼作航行灯;有渔具外伸的渔船,才另加(1)盏渔具方向指示灯
|
10
|
旋转闪光灯
(红色)
|
1
|
1
|
仅渔业部门执法船配
|
二
|
号型
|
|
|
|
1
|
黑球
|
3
|
|
搁浅悬挂3只,失控悬挂2只,锚泊悬挂1只。球体Ф300mm
|
2
|
黑圆锥体
|
2
|
|
仅渔船配备,捕鱼时悬挂,两锥顶对接。锥体Ф×h=300×300mm
|
3
|
渔篮
|
|
1
|
捕鱼时悬挂
|
三
|
号旗
|
|
|
|
1
|
5号国旗
|
1
|
|
|
2
|
5#白色信号旗
|
|
|
不能避让时,左右摇晃示意用
|
3
|
红色号旗
|
1
|
1
|
指示有碍他船航行的渔具、缆索、锚链等伸出的方向
|
四
|
音响器具
|
|
|
|
1
|
小型号笛
|
1
|
※
|
※Loa<12m船舶可用哨子替代号笛及号钟
|
2
|
小型号钟
|
1
|
|
|
|
|
|
|
5.4.3.4 船舶总长小于12m船舶的号灯,可以相同色罩的马灯或手电筒代替,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5.4.3.5 船舶总长小于12m的船舶夜间航行应备有发电设备或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5.4.3.6 垂直安装的两盏号灯,其间距应不小于0.6m,最低一盏应在最高连续甲板之上不小于1m处。
5.4.3.7 对于不在通航水域作业、停泊,或由其作业性质、作业时间决定而不可能使用某些信号设备时,可以免配。
5.4.4 未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
5.4.4.1 对未按本节规定配备夜间航行、作业所需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的船舶,不应在夜间航行、作业。此限制条件应在证书上注明。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5.5.1 一般要求
5.5.1.1 除另有规定外,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5.5.2 无线电设备配备
5.5.2.1 船舶应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
5.5.2.2 船舶应配置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或收音机)。
5.5.3 无线电设备供电
5.5.3.1 无线电通讯设备(便携式除外)应有效供电。
5.5.3.2 可携式无线电通讯装置应至少另配1组相同容量的备用电池。
第6节 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
5.6.1 防止油类污染
5.6.1.1 主柴油机功率不小于22 kW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4 m3/h的滤油设备。
5.6.1.2 挂桨机船以及主柴油机功率小于22 kW的船舶,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1 m3/h的滤油设备,或设置1个容量足够的适合储存污油水的容器。
5.6.1.3 船舶排放的处理水的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不应用稀释等任何操作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油水。
5.6.1.4 装设滤油设备的船舶,应当设置储存污油的柜或适合的容器。
5.6.1.5 若停靠港口设有污油水接收设备,则船舶可免设滤油设备,但应设置足够容量的污油水舱或柜,定期排放给港口接收设备。
5.6.1.6 污油水舱柜的容积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之值:
V=0.05tP + 3t L
式中:t——船舶计划排放污油水的时间间隔(h),其计算取值应不小于设有接收设备的港口至航程最远目的地往返航程及作业所需要的总时间;
P——船舶主柴油机总功率,kW。
5.6.1.7 甲板动力机械及挂桨机处应设置油盘或具有其他可靠的收集泄漏残油的措施。
5.6.1.8 严禁将污油水排放在水域。
5.6.2 防止垃圾污染
5.6.2.1 垃圾分类
.1 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2 含油抹布、棉纱和被油类污染的垃圾;
.3 生活和生产维修废弃物等其他垃圾。
5.6.2.2 船舶应设有足够容量的垃圾贮集器,并予以适当固定。
5.6.2.3 禁止将垃圾抛入水中。
5.6.3 其他
航行作业于对环保有特殊要求的水域,还应满足其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