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
为强化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推进增殖放流工作科学有序开展,切实提高增殖放流效果,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年第20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7〕49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增殖放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的监管机制
(一)增殖放流苗种生产基本条件
1.基本要求。本省供苗单位必须是在黑龙江省内从事水产苗种繁育的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珍稀、濒危物种苗种的单位,需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具有两年以上相应放流苗种繁育生产经验。
2.亲本数量与质量。原则上应有用于繁育增殖放流苗种的亲本,亲本数量要满足放流苗种生产需要;亲本应来自该物种原产地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省级及以上原种场保育的原种,且来源、培育、更新记录清楚完整。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自繁自育的,必须提供苗种来源单位的亲本来源及苗种繁育情况证明,且苗种来源单位也应符合有关基本条件。
3.生产条件。地理环境、水源、水质等条件符合增殖放流苗种生产要求;苗种生产设施齐全,育苗设施规模和苗种生产能力相适应。
4.技术保障。具备与苗种生产能力相匹配的专业技术队伍,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水产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水产苗种繁育工作3年以上;具备水质和苗种质量检验检测基本能力,且近两年内所生产的苗种无质量问题。
5.制度保障。建有生产和质量控制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完整的引种、保种、生产、用药、销售、检验检疫等记录并归档管理;制定了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路线符合增殖放流苗种要求;岗位责任制和技术管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无重大责任事故。
(二)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管理信息档案
市(地)、县(市、区)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的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进行全面登记和清理整顿,依托“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完善本辖区内供苗单位信息库基础信息,并将以下材料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1.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登记表(见附件1)。
2.反映主营范围和品种、亲本情况、苗种供应能力、生产设施、技术保障、环境条件、管理水平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等证明材料。
3.营业执照、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水域滩涂养殖证,全场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名册(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从事的岗位)。
4.同级或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安全生产证明材料。
5.与技术依托单位或技术顾问签订的技术协作协议(复印件)。
(三)开展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督导检查
1.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市(地)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建档的供苗单位进行督导检查。专家组通过审查材料和实地考核等方法进行单项和综合考评,根据供苗单位评定表(附件2)的各项内容分项打分,平均得分超过80分为合格。
2.每年生产前,市(地)、县(市、区)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所辖供苗单位的基础设施维护、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情况作全面复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随机抽查),对复查、抽查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
(四)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约束机制
存在下列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供苗单位将被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具体通报程序、处理措施和有关要求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的通知》(农办渔〔2018〕36号)执行。
1.增殖放流苗种药残检测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渔用禁用药物检测超标,或连续两年疫病检测不合格的;
2.发生水生动物疫情,未清除疫情仍提供苗种用于增殖放流活动的;
3.放流苗种种质检查或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限期整改且整改不到位的;
4.连续两年提供放流苗种数量或规格达不到采购要求的;
5.在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审核和实地抽查中,核查不合格的;
6.以虚假信息获得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资格的;
7.在增殖放流过程中被证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8.参与增殖放流苗种采购恶意投标的;
9.拒不履行增殖放流苗种采购合同的;
10.发生其他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违规行为的。
二、强化增殖放流苗种质量监管
(一)科学选择增殖放流物种
严禁使用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进行增殖放流。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在《农业部关于做好“十三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农渔发〔2016〕11号)所列物种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区放流物种。
(二)规范增殖放流苗种质量检验工作
供苗单位生产的用于增殖放流的苗种必须在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疫病和药残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放流单位,并将增殖放流苗种疫病和药残正式检验报告归档保存两年以上。增殖放流苗种药残检验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增殖放流经济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检验的通知》(农办渔〔2009〕52号)执行,苗种疫病检测参照《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执行。
(三)依法依规落实项目任务
承担增殖放流项目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招标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在组织增殖放流项目招标时,应将增殖放流苗种质量检验要求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招标文件中,并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
三、加强增殖放流全过程监管
(一)强化增殖放流水域监管
承担增殖放流项目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强化增殖放流区域内违规渔具清理和水上执法检查,以确保放流效果和质量。
(二)强化增殖放流社会监督
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应将拟开展增殖放流活动的放流区域、时间、物种、数量、规格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聘请公证部门对增殖放流有关活动进行公证。
(三)强化增殖放流方式方法监管
倡导科学文明放流行为,禁止采用抛洒或“高空”倾倒的放流方式。具备条件的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程》(SC/T 9401-2010)要求,采取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投放苗种,以降低放流苗种的应激反应和外界不利影响。
(四)强化增殖放流经费使用监管
增殖放流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及政府采购等相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要求
(一)严格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绩效考核目标,落实增殖放流方案申报、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风险评估、水产苗种招标采购、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放流公证公示、放流过程执法监管和放流效果评估等工作。
(二)支持和鼓励黑龙江省内中央、省级、市级直属苗种供应单位(渔业资源增殖站、科研院所及推广机构等)参与增殖放流工作,其增殖放流苗种生产管理工作,参照本通知相关要求执行。
附件:1.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信息登记表
2.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评定表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